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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1.18

为进一步畅通向西开放的国际物流大通道,促进中欧班列发展,提高境内段铁路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通行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推广实施铁路快速通关 (以下简称“快通”)业务模式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铁路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申请开展快通业务,并由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通过对铁路舱单电子数据进行审核、放行、核销,实现对铁路列车所载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监管,无需运营企业另行申报并办理转关手续。

 

二、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8号)以及本公告规定,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进出境快速通关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载运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指运(启运)到货信息等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三、关于进境快通业务。

(一)运营企业应当在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前,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相关电子数据信息。未能按规定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的,不允许开展进境快通业务。

(二)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原始舱单电子数据入库后、铁路列车进境前,向海关传输进境快速通关信息电子数据。未能按规定向海关传输的,不允许开展进境快通业务。

(三)原始舱单电子数据理货正常的,进境快通货物方可装载提离进境地。

(四)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进境快通货物装载完毕后、提离进境地时,向海关传输进境快速通关载运信息电子数据。

(五)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在进境快通货物运抵指运地时,向海关传输进境快速通关指运到货信息电子数据。

(六)进境快通货物运抵指运地后,因运输途中产生货物短损,或经海关查验后确认货物实际件数、重量有误等符合舱单变更条件情形的,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可向指运地海关申请修改原始舱单电子数据相关信息。

 

四、关于出境快通业务。

(一)运营企业应当在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前,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相关电子数据信息。未能按规定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的,不允许开展出境快通业务。

(二)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入库后,向海关传输出境快速通关信息电子数据。未能按规定向海关传输的,不允许开展出境快通业务。

(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在出境快通货物运抵启运地时,向海关传输出境快速通关启运到货信息电子数据。

(四)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已被放行的,出境快通货物方可装运提离启运地。

(五)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快通货物提离启运地时,向海关传输出境快速通关载运信息电子数据。

(六)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快通货物运抵出境地时,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电子数据。

(七)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预配舱单电子数据运抵正常后,向海关传输出境快通货物的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五、进出境快通货物可根据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舱单归并和舱单分票手续。

 

六、铁路列车所载进出口货物属于禁止限制开展转关业务货物的,不允许开展快通业务。

 

七、铁路列车所载进出口货物不允许开展快通业务的,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删除进出境快速通关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载运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指运(启运)到货信息等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八、如遇网络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向海关传输快通业务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凭相关纸质单证材料办理转关手续;待故障排除后,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补充传输相关数据。

本公告内容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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