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商和收货人/进口商
在第1栏、第2栏分别列明出口商,收货人/进口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和国家。
二、生产商
如已知,在第3栏列明生产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和国家。如有多个生产商,则在第3栏注明“详见第8栏”(SEE BOX 8),并在第8栏列明每项的生产商信息;如生产商要求信息保密,则可注明“保密”(CONFIDENTIAL),但相关部门或授权机构可要求提供生产商信息;如生产商详细信息未知,则可注明“无法提供”(NOT AVAILABLE)。
三、货物名称
第8栏每项货物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关员可以识别。
四、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度(HS)
应根据协定第三章附件一填写出口货物6位HS编码。
五、FOB价格
仅当货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时,需要在第12栏注明FOB价格。
六、发票
应注明每项商品对应的发票编号和日期。如果有多个发票,应分别注明每项商品对应的发票编号和日期。此发票是指为进口成员方进口货物而签发的发票。如进口发票不是由出口商或生产商签发的,根据协定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第17栏“第三方发票”应打钩(√),且签发发票的公司名称及国家应在第14栏注明。
七、背对背原产地证书
如为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九条签发的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第17栏的“背对背证书”应打钩(√),且第一个出口成员方开具的原始原产地证明的编号、签发日期、签发国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应在第14栏注明。如有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也应在第14栏注明。
八、补发
如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补发证书,第17栏“补发”应打钩(√)。
九、经认证的副本
如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签发经认证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副本”字样和“经认证的副本”签发日期应在第14栏注明。
十、官方使用
进口成员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在第5栏相应框内打钩(√)。
十一、备注
第14栏仅应在必要时填写,并包括本背页说明第10、11、13项所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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