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机电商品归类中“独立功能”的认定,实在有太多值得研究的角度。可人们总是乐于重复人尽皆知的案例,回避那些无法诠释的难疑。于是,这个话题也就像是一盘从未炒熟的冷饭。如果可能,自己确实愿意写成一个系列。
根据84.79品目注释:
本品目所列的机器与机器零件等(应按零件的归类总原则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具有独立功能。
据此,下列机械装置应视为具有“独立功能”:
1.可独立于其他机器设备之外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不论是否配有发动机或其他动力装置)。
……
2.必须安装在另一台机器或器具上,或安装在一套较复杂的设备中才能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但其功能必须是:
(1)不同于所装机器设备的功能;以及
(2)在上述机器设备操作中并不起必不可少的和不可分割的作用。
……
据此,可以得出三个推论:
首先,独立功能的适用是“局限”的——上述规定只能用于区分品目84.79(或85.43)的机器与机器等零件的场合 。
其次,机器设备的功能是“可分”的——这是判断第二种情形所称“并不起必不可少的和不可分割的作用”的前提条件。
最后,独立功能的独立是“相对”的——机器是否具有独立功能不仅取决于自身功能,还与其适用整机的功能相关。
上三者基本按照三观的层次递进:不知适用局限者,或许平时就惯于扩大理解; 不识功能可分者,算是还没入归类思辨的门;
不觉独 立相对者,至少炒冷饭时能求个心安。暂打算分三期写,
最近被各种白嫖整的很累,所以 就到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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