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时出境货物钢瓶在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未复运进境,也未办理延期手续
2018年1月19日,****海关发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2票暂时出境货物钢瓶,自申报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未复运进境,也未办理延期手续。上述2票暂时出境货物钢瓶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为****。
经查,出口报关单号为*****19的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都为*****有限公司,监管方式为暂时进出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合同协议号为*****701,商品编码为73110090.00,商品名称为钢瓶,数量为5460千克(14个),总价6 7 9 0 美 元 , 征 免 方 式 为 全 免 ;出 口 报 关 单 号 为******23的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收发货人 和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都 为 ***** 有 限 公 司,监管方式为暂时进出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合同协议号为***02,商品编码为73110090.00,商品名称为钢瓶,数量为6720千克(14个),总价7560美元,征免方式为全免。上述2票钢瓶出境系*****有限公司第一次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业务,公司的业务员对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熟悉,导致当事人公司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上述2票暂时出境货物钢瓶复运进境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海关综合业务科计核,上述涉案的2票暂时出境货物钢瓶的价值为人民币9508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但*****有限公司的上述2票出口报关单号为*****的 暂时出境货物钢瓶在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未复运进境,也未办理延期手续。 当事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证及相关单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秉福查问笔录、杨婷婷证言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