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知识
“品牌授权费”属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019年11月19日,D海关对A公司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况进行核查。经查,A公司与境外关联方B公司签订了“企业品牌许可”协议,约定A公司从B公司进口化学溶剂,B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其企业品牌,包括商标和商号等。A公司可将品牌应用于研发、生产、分销、销售、促销从B公司进口的化学溶剂,并同意就本协议期间内生产、分销、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市场的所有产品向B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金额为销售货款的1%,协议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每年支付一次。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B公司采购进口化学溶剂4055吨,简单更换包装容器后在国内销售,共支付品牌授权费人民币66万元。

        经查,A公司在填报上述进口报关单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时,填报为“否”,存在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情况。A公司认为,相关“品牌授权费”不同于海关规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国际贸易的正常商业惯例。


问题评析


问题一:什么是特许权使用费?

        评析:依照《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或转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该定义,特许权既包括使用权,也包括所有权;既包括知识产权特许权,也包括经营特许权。实践中,不能仅从称谓判断某笔款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审价办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除非特许权使用费与货物无关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协议约定,A公司将B公司持有的品牌用于产品制造、分销、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市场,A公司则需要向B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A公司从B公司进口商品后,只需简单更换包装容器即可附上商标在国内销售,符合《审价办法》“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的规定,相关“品牌授权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根据协议,A公司需按照销售货款的1%向B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且若A公司未及时支付品牌授权费,则B公司有权向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立即终止协议,因此支付品牌授权是B公司允许A公司协议规定不支付品牌授权费则合同终止,意味着卖方将不会以进口货物合同约定的价格销售给买方。综上,上述“品牌授权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问题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途径有哪些?

        评析: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在货物进口甚至国内销售后才能支付。根据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将其申报途径分为两种。

        当货物进口时,特许权使用费已经支付的,应当与进口货物同时申报。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报关单“杂费”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无需在“总价”栏目填报。海关按照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和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针对货物进口时特许权使用费尚未支付的情况,海关建立了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制度,增设了“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监管方式。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每次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后的30日内,再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特许权使用费已经确定产生且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中,不论是否发生实际支付,纳税义务人都应当在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本案中,A公司在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为“否”,存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况。



问题三:特许权使用费可以适用主动披露吗?

        评析:依照《〈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或者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纳税义务人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因此,纳税义务人在货物进口时未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或者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后30日内未向海关申报的,可以适用主动披露向海关报明。


相关法条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六条

●《海关总署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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